支票、本票及匯票
1、票據種類
依照我國票據法第1條規定,票據有支票、本票及匯票三種。
匯票 |
票§2 |
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,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。 |
信用工具 (發票日、到期日) |
本票 |
票§3 |
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於指定之到期日,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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支票 |
票§4 |
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,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。 |
支付工具(發票日) |
2、見票即付
票據若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條件,則持有票據的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載的內容,請求支付一定金額,或將其依背書、交付等方法自由轉讓。至於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因買賣、借貸或其他原因,均非所問,此即俗稱「認票不認人」。
3、時效期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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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示期限(票§69、124、130) |
時效期間(票§22) |
匯票 |
應於「到期日後二日內」為付款之提示 |
對匯票承兌人,自到期日起算,三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 |
本票 |
應於「到期日後二日內」為付款之提示票 |
對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起算;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起算;三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 |
支票 |
(1)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(市)區內者,發票日後七日內。 (2)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(市)區內者,發票日後十五日內。 (3)發票地在國外,付款地在國內者,發票日後二個月內。 |
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,一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 |
4、退票理由
執票人取得票據後,經提示票據而不獲付款時,即發生退票。
實務上,凡支票及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、匯票,若發生存款不足或某些特定理由之退票,發票人未依規定辦理清償註記,一年內達到一定張數者(例如3張),將被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。
《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》 實質退票理由 (一)存款不足。 (二)存款不足-未簽補充條款戶。 (三)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。 (四)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-未簽補充條款戶。 (五)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。 (六)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-未簽補充條款戶。 (七)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。 (八)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。 (九)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。 (十)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-未簽補充條款戶。 (十一)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。 (十二)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-未簽補充條款戶。 形式退票理由 (十三)發票人簽章不符。 (十八)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-未簽補充條款戶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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